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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2-25 字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兰州高新区、经开区、生态创新城管委会,市属有关重点企业:

  《兰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1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兰州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

配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心城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着力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持续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构建功能齐全、服务便利、宜居舒适的社区生活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行政区划范围)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使用及监管等活动。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为保障公共利益、完善城市功能、推动社区生活圈健康有序运行,在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能满足市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的总称(详见附件1)。

第四条 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区政府”),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街道(乡镇)、社区(村)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作,共同做好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使用和监管等工作,确保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达标、移交及时、使用规范、监管到位。

(一)四区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主导参与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工作,具体负责接收、管理、使用等工作,与建设单位签订《履约监管移交协议》《移交确认书》,对辖区内所有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登记造册、统筹管理。

(二)街道(乡镇)和社区(村)应当充分发挥基层治理工作优势,积极履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参与权和建议权,做好辖区内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规划条件出具、建设用地供应、设计方案审查、土地和规划核验阶段做好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并及时办理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不动产登记。

(四)住建部门负责在施工图审查、施工过程和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等阶段做好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并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管理服务。

(五)机关事务部门应当对建成并移交政府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统筹监管,指导四区政府做好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

(六)市级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旅、公安、体育、商务、税务、市场监管、城管、市政公用设施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机关事务等部门和四区政府做好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使用和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移交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坚持便民利民、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社会功能、经济效益和人居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同期实施的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以下简称“四同步”)。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随分期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其中,配建养老设施、托幼设施、中小学应当在建设项目首期同步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级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四区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及时公布,并按程序将核心内容和相关空间管控要求统筹衔接纳入详细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前,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TD/T1062-2021)等有关规范,在《规划条件通知书》中明确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规模、移交方式等。

对于有特殊配建需求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属地区政府可向自然资源部门书面提交有关配建需求,自然资源部门统筹考虑、合理采纳。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用地供应时,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规模、移交方式,以及未按要求实施建设、验收和移交产生的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在组织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落实,并标注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规模、位置、功能等相关内容。

为提高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效率,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除需要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设施外,对使用性质相近、功能互补的公共服务设施,在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保障服务功能的前提下,按照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有关规定,设置为集中布置的复合型公共服务综合体。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时,各部门应当按照“四同步”要求审核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内容。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内容通过“兰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同步告知属地区政府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划条件通知书》,变更内容应当同步告知属地区政府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属地区政府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30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履约监管移交协议》(详见附件2),并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分区分类建立工作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共服务设施设计标准和规范,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同步开展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和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要严格按照“四同步”要求办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优先办理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纸建设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保证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纸对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对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联合验收前完成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核验,对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并对《履约监管移交协议》约定的名称、规模等信息进行核对。凡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未按规划条件完成的,该项目不得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核验。建设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住建部门应当将联合验收结果材料通过“兰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同步告知属地区政府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移交管理

 

第十六条 建成后需无偿移交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完成土建、安装、绿化等工程,具备永久供水、供电、燃气、采暖、通信、排水、通风、灌溉等基本使用功能,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属地区政府和接收单位签订《移交确认书》(详见附件3),将需要移交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进行移交。

属地区政府和接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内容接收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移交接收条件或者提高移交接收标准,也不得放弃接收。

对于配建养老设施、托幼设施、中小学等有装修、运营等特殊要求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市级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装修标准,并结合业务发展提出运营管理要求,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首次登记时,应一并申请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首次登记。完成首次登记后,建设单位应配合接收单位,凭《移交确认书》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税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不动产权证书上应记载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八条 属地区政府应当加强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固定资产的配置和使用管理,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入账、使用管理等,并做好固定资产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后需无偿移交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在签订《移交确认书》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所需费用;签订《移交确认书》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属地区政府及相关单位在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工作中应当使用统一的《履约监管移交协议》和《移交确认书》示范文本(详见附件2、3),履行协议约定,落实监管责任,并按规定做好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转让时,其对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一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闲置或者挪作他用。

在满足服务半径、保障公益属性的前提下,经属地区政府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无偿移交政府的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可整合利用、统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有关规定实施配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单位(个人)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将相关行为在信用中国网站(甘肃·兰州)公示。

(一)在建项目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出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建设单位未按施工许可、工程质量规定和合同工期等内容实施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配建公共服务设施进行移交,接收单位未按要求办理产权登记、资产入账的,由属地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四)接收单位擅自增加移交接收条件、提高移交接收标准、拒绝接收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将配建公共服务设施闲置,或者未按设计用途使用配建公共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无偿移交政府的非经营性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四区政府应当将相应运营经费(含产权登记、装修和设备采购、物业服务、水、电、气、暖等)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国有建设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内容,开展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移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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